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於本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間接對於被害人乙○○○實施騷擾,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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