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叁張、郵局無摺存款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水海與上游組頭「 林淑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19日止,提供嘉義市○區○○街○○○巷○號賴水海住處,供不特定人向賴水海下注簽賭。賴水海收取賭資後轉交給「林淑真」,由「林淑真」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賴水海並從中賺取佣金。惟倘賴水海認賭客簽賭之「二星」號碼不會中獎,便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嗣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海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5至6頁、8頁),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4張等資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水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起3至同年4月19日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林淑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⑷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⑸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開獎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1頁反面至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