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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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的陳述,本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日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日春於105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 陳福祿 住處附近訪友,因故未遇友人,其因尿急而至一旁廢墟小解,剛好發現陳福祿上址住處1樓的窗戶沒有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踰越該住處的窗戶,侵入其內至1樓,徒手竊取陳福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價值3萬元之K金項鍊1條(含鑽石墜子1顆),得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
二、嗣為陳福祿查看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經警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日春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鑽石墜子1顆(已發還陳福祿),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日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祿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同條第1項第2款的罪名,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年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正值壯年,卻因甫出獄月餘,無穩定工作,經濟困頓,而起盜心,其以踰越窗戶的手段,進入被害人的住處行竊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的財物損失約3萬多元,亦對被害人的居家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