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球
張金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球、張金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球為張金琦之弟,2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張金球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尚積欠 張國雄 新臺幣(下同)652萬元之債務未予清償,詎張金球、張金琦2人為避免張國雄對張金球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陳碧姬 ,向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金琦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擔保60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金琦,致使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設定登記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國雄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載之正確性。嗣因張國雄向張金球求償無門,乃向臺灣桃園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琦、張金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雄、證人即陳碧姬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7頁、第32-34頁,101年度他字第3645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7-8頁背面、第42-43頁背面、第52-52頁背面)。
㈢100年7月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張金球、陳碧姬於本院
101年度司壢簡字第287號之民事答辯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台銀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張金琦、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5張、平鎮區(改制前為平鎮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02年10月15日列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
3年3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金琦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金球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4318-8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3年4月25日一平鎮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之張金琦客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11月2日書立之承諾書、100年2月12日書立之借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號FC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金球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鎮區○○段第11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0
1年5月9日列印)、桃園市地政資訊網之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地價資料查詢、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
1年9月17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年平資字第7935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金球印鑑證明、張金球身分證影本、張金琦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18-19頁、第21-22頁、第38-4
2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6-7頁、第24頁,103年度偵續㈠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㈠字卷】第25-62頁背面、第70-76頁,他字影卷第2頁背面-10頁背面、第17頁背面-18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35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張金球、張金琦申請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張金球、張金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碧姬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被
告張金球遭張國雄求償,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張國雄獲償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張金球自承從事旅遊業有正當工作,與妻子及就讀大學
3年級之子女同住、被告張金琦自承開工廠,與年紀均40多歲之1子、2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易卷第28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備註││├─────┬─────────┬────┤││││鄉鎮市區○段│地號│││├──┼─────┼─────────┼────┼─────┼─────┤│1.│平鎮區│ 廣平 │382│48/1423│其上建號│││││││334號│├──┼─────┼─────────┼────┼─────┼─────┤│2.│平鎮區│ 雙連坡 (起訴書誤載│71│1/360│││││為雙連)││││├──┼─────┼─────────┼────┼─────┼─────┤│3.│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4│1/360│││││為雙連)││││├──┼─────┼─────────┼────┼─────┼─────┤│4.│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5│1/360│││││為雙連)││││├──┼─────┼─────────┼────┼─────┼─────┤│5.│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6│1/360│││││為雙連)││││├──┼─────┼─────────┼────┼─────┼─────┤│6.│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7│1/360│││││為雙連)││││├──┼─────┼─────────┼────┼─────┼─────┤│7.│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10│1/360│││││為雙連)││││├──┼─────┼─────────┼────┼─────┼─────┤│8.│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11│1/360│││││為雙連)││││├──┼─────┼─────────┼────┼─────┼─────┤│9.│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12│1/360│││││為雙連)││││├──┼─────┼─────────┼────┼─────┼─────┤│10.│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14│1/360│││││為雙連)││││├──┼─────┼─────────┼────┼─────┼─────┤│11.│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17│1/360│││││為雙連)││││├──┼─────┼─────────┼────┼─────┼─────┤│12.│平鎮區│雙連坡(起訴書誤載│71-19│1/360│││││為雙連)││││├──┼─────┼─────────┼────┼─────┼─────┤│13│平鎮區│雙連│101│1/360││├──┼─────┼─────────┼────┼─────┼─────┤│14│平鎮區│雙連│111│1/360││├──┼─────┼─────────┼────┼─────┼─────┤│15│平鎮區│雙連│117│1/360││├──┼─────┼─────────┼────┼─────┼─────┤│16│平鎮區│雙連│135│1/360││├──┼─────┼─────────┼────┼─────┼─────┤│17│平鎮區│雙連│134│1/360││├──┼─────┼─────────┼────┼─────┼─────┤│18│平鎮區│雙連│133│1/360││├──┼─────┼─────────┼────┼─────┼─────┤│19│平鎮區│雙連│130│1/360││├──┼─────┼─────────┼────┼─────┼─────┤│20│平鎮區│雙連│110│1/360││├──┼─────┼─────────┼────┼─────┼─────┤│21│平鎮區│雙連│113│1/360││├──┼─────┼─────────┼────┼─────┼─────┤│22│平鎮區│雙連│116│1/360││├──┼─────┼─────────┼────┼─────┼─────┤│23│平鎮區│雙連│132│1/360││└──┴─────┴─────────┴────┴─────┴─────┘附表二:建築改良物部分┌──┬────────────────┬─────┬──────────┐│編號│建物標示│權利範圍│門牌││├─────┬─────┬────┤││││鄉鎮市區○段│建號│││├──┼─────┼─────┼────┼─────┼──────────┤│1.│平鎮區│廣平│334│1/1│桃園市○鎮區○○路66│││││││巷18弄2之1號│├──┼─────┼─────┼────┼─────┼──────────┤│2.│平鎮區│廣平│339│8/230││├──┼─────┼─────┼────┼─────┼──────────┤│3.│平鎮區│廣平│34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