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安正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查原審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於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法定刑度內,並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堪認尚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因此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量刑過輕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未洽,而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依,是被告有前揭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