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列「並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
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
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第一、二案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第一、二、三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只須再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
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未戒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為警盤查時,除坦承隨身之側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而主動交付警方扣案外,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5頁),足見被告充分配合警方之查緝,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又其包裝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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