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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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
外人 葉芸菱 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20分,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口及永能路口時,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新
臺幣(下同)75,495元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直行車,葉芸菱駕駛的系爭車輛是轉彎車,
伊原本開在內側車道,伊看到系爭車輛就按喇叭及減速,但
葉芸菱駕駛的系爭車輛沒有理會,伊便切向外側車道,系爭
車輛還是撞到伊車尾後方保險桿,依現場狀況,伊是被撞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及車損事實,除被告是否有肇事
責任外,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12張、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理費用
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
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
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
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本件事故係可歸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葉芸菱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永能路上又左轉公
園路,正準備轉彎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等到彎到中心線
時才看到前方有1台汽車,伊趕快往左邊閃,對方往右邊
閃,但還是發生擦撞,伊車損是在右前方保險桿及大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公
園路上直行往領航北路,這時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左轉公園
路,伊有按喇叭但對方沒有聽到,伊就趕快車身往右邊閃
,但還是發生擦撞,伊車損是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伊是直行車,葉芸菱
駕駛的系爭車輛是轉彎車,伊原本開在內側車道,伊看到
系爭車輛就按喇叭及減速,但葉芸菱駕駛的系爭車輛沒有
理會,伊便切向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還是撞到伊車尾後方
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兩造上開所述之事
故經過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9頁),惟從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已經注意
到車前的系爭車輛,並採取減速、向右閃避等必要之安全
措施,反觀葉芸菱左轉彎時,並未注意到直行的被告車輛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葉芸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葉芸菱卻仍
疏未注意到被告車輛。且參酌兩車的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觀之,顯見直行的被
告車輛已經閃避越過系爭車輛,倘若葉芸菱駕駛轉彎時有
注意及禮讓直行的被告車輛,並採取減速、閃避等適當的
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綜上,葉芸菱駕駛
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應
堪認定,而被告就本件事故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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