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陳昭興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福德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122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 簡碧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後,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9,120元。嗣訴外人簡碧雲將上開損害賠
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隆汽車公司
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47幀、訴外人簡碧雲之行車執照及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2頁、
第100頁及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68頁至第
8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直行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停等紅燈車速為0,對方高嘉
鴻駕駛自小貨車5853-EN號號由我後方同方向行駛,當時
天候晴天良好,視線清楚,路況良好,中園路為紅燈,我
於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突聽到後方有汽車喇叭
聲,接著我就感覺左後方一陣撞擊,我回神過來下車查看
後,才發現一部自小貨車由我後方撞擊,現場尚有一重機
車被撞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訴外人
王順吉 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中園路往福州二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車速當時是停止紅燈狀態,對方高嘉鴻駕
駛自小貨車5853-EN號由我後方與我同方向,當時天候晴
天良好,視線清楚,路況良好,中園路為紅燈,我於行駛
至上述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突然聽到對方鳴放喇叭,接著
就感覺後方一陣撞擊,當場我機車就被撞飛,等到我由地
面起來後才發現尚有一陳昭興所駕駛自小客車AFM-7286號
(與我同向停等紅燈),因自小貨車由我後方駛來,我根
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影響行車安全,方撞擊系
爭車輛,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
78頁),堪認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
廠,有訴外人簡碧雲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總金額為42,720元(工
資:12,000元、烤漆:12,300元、零件:18,420元)之元
隆汽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另因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5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91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分別為12,0
00元、12,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28,216元(計算式:3,916元+12,000元+12
,300元=28,216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0
6年7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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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8,420×0.369=6,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20-6,797=11,623
第2年折舊值11,623×0.369=4,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23-4,289=7,334
第3年折舊值7,334×0.369=2,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34-2,706=4,628
第4年折舊值4,628×0.369×(5/12)=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28-712=3,9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