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原 告 蔣大偉
被 告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萬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浴室排水管之
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漏水情形修復所需費用,及陳報系爭管線
漏水與鏽蝕致不堪使用情形修復所需費用,並加計新臺幣貳拾壹
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後,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黃萬全將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排水管之支
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漏水情形予以修復,及請求被告太平洋
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將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
下稱系爭管線)漏水與鏽蝕致不堪使用情形予以修復,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3,622元,有起訴狀附卷
可考。此乃以一訴請求黃萬全將系爭房屋浴室排水管之支管
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漏水情形修復,及請求太平洋管委會將系
爭管線漏水與鏽蝕致不堪使用情形修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3,622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浴室排水管之支管與主幹管接頭鬆脫漏水情形修復所
需費用,及系爭管線漏水與鏽蝕致不堪使用情形修復所需費
用,加計213,622元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項目修
復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上開項目修復
所需費用(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加計213,622元後,查
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320元後,補
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