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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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林恩順
林香吟 (即 林朝洲 之繼承人)
林恩輝 (即林朝洲之繼承人)
林恩榮 (即林朝洲之繼承人)
謝小維 (即林朝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
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
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
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
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朝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予原告,
惟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謝小維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謄本及聲請狀所載,被告謝小維住所地在臺南市境內,
是本件被告謝小維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
臺南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則兩造間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謝小維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謝小維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 謝朝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借款,被告林恩
順、林香吟、林恩輝、林恩榮雖未一併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
法院,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被告依
法所應享有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且被告林香吟住
所地亦在臺南市境內,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
被告謝小維所為抗辯於被告林恩順、林香吟、林恩輝、林恩
榮亦有適用,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