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凌宏俊
被   告  葉增雄
訴訟代理人  葉姝君
被   告  張富珠
訴訟代理人  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增雄負擔新臺幣貳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增雄駕駛被告張富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1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紫雲宮私人停車
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不慎撞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原告所有未掛牌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之右邊電動車車把、右邊車殼及裝置行李箱受損,原告因
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當日須至派出所作筆錄、至車行修車
,無暇處理其他事務及照顧家中母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6,199元,共計99,999元(計算式:13,8
00元+86,199元=99,9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未停放在系爭停
車場之停車格內,而是停放於車道上,系爭車輛倒地時是右
側倒地,從警方資料未看見明顯車損。原告只有車損,不應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
禍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增雄於警詢時自承其停在停車格內要倒車時
,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衡酌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葉增雄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本應
注意倒車行進狀況,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仍繼續倒車,而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水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二)
、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37頁、46至55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葉增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駕駛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使系
爭車輛之右邊電動車車把、右邊車殼及裝置行李箱受損,
被告葉增雄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張
富珠雖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其既
非上開規定所稱「駕駛人」即行為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張
富珠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增雄賠償
其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原告訴請被告張富珠損
害賠償部分,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
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13,800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5頁),然 細鐸 警方所攝系爭事故現場系爭車輛之照片,
未見系爭車輛外觀有明顯受損情形,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原
告提供車輛受損照片,原告陳稱只有警局照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惟被告葉增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
車輛之腳踏板、右手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堪認被告葉增雄就估價單維修項目之腳
踏板700元、加電手把1,500元等維修項目不爭執,而前
開項目合計為2,200元。另系爭車輛為未掛牌之電動機車
,自應視同腳踏車計算零件折舊,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衡諸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不清楚何時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又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供審酌,實無法確認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期間,故本院依卷附系爭車輛之照片認系爭
車輛應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是前開維修費用原為2,200
元,折舊後為220元(計算式:2,200元x0.1=220元)
,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2,220元,此即為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因系爭車禍事故當日須至派出所
作筆錄、至車行修車,無暇處理其他事務及照顧家中母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6,199元
等情,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
權受損,原告未受有身體傷害,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
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是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86,199元,委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葉增雄,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葉增雄應自106年9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增雄給付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
訴訟聲明未區分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係請求被告給付車
損13,800元及慰撫金86,199元,但本件被告2人債務並非不
可分,更非連帶債務,且由原告起訴狀事實與理由,及訴訟
程序中原告主張觀之,原告係一併計算請求金額,是原告應
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意,即請求被告各給付車損6,900元
,及各慰撫金之一半,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張富珠無任何侵
權責任,僅可向被告葉增雄請求車損2,220元,從而,原告
得向被告葉增雄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同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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