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戴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償勝金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6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2
.99%計算。詎被告至95年9月18日止,借款尚餘12萬9,229元
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償勝金貸款申請書、貸
款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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