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何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高架往南農安街匝道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碰撞訴外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有,並由訴外人 何莞玲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
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5,069元
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工資費用為40,204元,烤漆費用
為16,965元,零件費用為47,90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玉山銀
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玉山銀行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及駕照影本、車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5月22日
、同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45100號、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0
頁至第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3
月出廠等情,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2年3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9月
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又7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9,4
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為40,204元,烤
漆費用為47,9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
應為66,613元(計算式:40,204元+16,965元+9,444元=66,613
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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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7,900元×0.369=17,6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900元-17,675元=30,225元
第2年折舊值30,225元×0.369=11,15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25元-11,153元=19,072元
第3年折舊值19,072元×0.369=7,03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072元-7,038元=12,034元
第4年折舊值12,034元×0.369×(7/12)=2,59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034元-2,590元=9,444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