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上允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新處秘字第○九三○○○三五三○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發出,受文者為相對人上允傳播有限公司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新處秘字第○九三○○○三五三○號函,因相對人主營業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均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與相對人間「四機寬銀幕數位影音多媒體節目製作安裝」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新處秘字第○九三○○○三五三○號函通知相對人,並分別向相對人登記之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然分別因「遷移不明」及「查無其人」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新處秘字第○九三○○○三五三○號函影本一份、退件信封影本二份附卷可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