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許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良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及112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李光哲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李光哲於000年0月間起被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而其被指摘最重涉犯罪名為違背職務行賄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誤載為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5年,於審判中自不得再給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被告顧志強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積極配合調查,報到紀錄良好,歷審程序均無任何因被告無故延宕之情事,且被告事業及生活重心皆在臺灣,亦無任何海外資產,實可能潛逃並滯留國外,而被告顧志強實際上已受限制出境出海10年之久,衡諸比例原則,當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至被告李光哲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所涉罪名為違背職務行賄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法第9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5年,然查:被告李光哲所涉犯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既已於109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行裁定自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限制出境海之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亦即如非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不得逾10年,是以被告李光哲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9年2月15日重行起算後,迄今尚未逾該條所規定10年期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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