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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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哲
李良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顧志強(以下合稱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三、被告等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李光哲陳述意見略以:本案歷經偵查及審理,自無滅證之虞,又被告目前仍在海關任職中,將屆退休之齡,依法領得退休金為退休後唯一依靠,目前住居所則為被告全部身家財產,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自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因本案蒙受不白之冤,只想竭盡全部心力證明清白,絕無任何不法出境、出海之想法等語;被告顧志強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積極配合調查,相關事證均已存於卷內,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事業及生活重心皆在臺灣,全然無潛逃並滯留國外之可能,尚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等語。
四、被告等因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正全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前審於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
五、被告等涉犯前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足徵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經本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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