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林炎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炎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 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 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依原判決之事實,因林秉岳將其母即第三人林炎霞(林炎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之轉入帳戶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鍾馥如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其中之198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等人先後進行提領,待其3人為警查獲時,本案帳戶內尚有16萬4,311元。復因林秉岳、李羿勳、孫志偉經原判決認定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僅聲請人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其3人均未提起上訴,是其3人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且因林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對於本案帳戶內之16萬4,311元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在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林炎霞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林炎霞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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