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才選任辯護人陳冠諭律師
參與人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詹俊才參與人之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柯一嘉 律師 陳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1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伯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上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並未於上訴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僅有書記官之蓋章,檢察官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亦未於上訴理由書上簽名或蓋章,仍僅有書記官之蓋章,檢察官所提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復未命檢察官補正。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可補正,爰命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