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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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良善
黃中光 劉雙成 彭正雄 盧廷峯 巫東奇 朱宗中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抗告人即被告 陳一鳴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張振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限制出境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巫東奇、朱宗中、陳一鳴、張振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陳一鳴、巫東奇、朱宗中、張振堯等人分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於民國95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檢察官起訴被告簡中楠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經提出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詳附件所示)所載之各項證據,且原法院審理本案歷經數年,至今已完成大部分證人之調查(詳原法院審理卷附歷次審理筆錄內載證人調查內容),審理範圍已涵蓋被告簡中楠等23人在內,尤可確認被告簡中楠等23人前開罪嫌確實重大,再衡以被告等23人所涉犯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逃亡之誘因,而本案已定言詞辯論期日在案(已通知被告及辯論人預計自102年3月中旬開始進行辯論),自有予被告等23人一定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況以觀,本案起訴繫屬原法院時, 渠簡中楠 等23人均未經羈押,案件進行歷經數年,渠簡中楠等23人始終到庭,其中22人經原法院通知最近1次到庭為102年1月25日,係在原法院先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於102年1月14日執行渠等限制出境(海)處分完畢之後(另名被告張振堯當時經查人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自審判系統下載之原法院10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入出境管理局回覆原法院查詢之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且其間亦未曾經兩造向原法院陳明被告簡中楠等23人是否有羈押保全之必要性,況原法院已先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執行渠等限制出境(海)處分完畢,已如前述,透過入出境管理局之執行,已足有效管制渠等,是本案雖存在逃亡之誘因,然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之各項因素以觀,考量此部分程序之事證,衡量渠等權益受影響程度及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爰依職權對渠等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巫東奇、朱宗中等7人部分:本案審理迄今已近7年,抗告人等於審理期日始終到庭,亦為原裁定所自陳,然原裁定又於毫無任何確實證據佐證下,自行推認抗告人面臨重罪,審判即將終結,不無逃亡之誘因云云,嚴重侵害抗告人等7人之基本權利。況查抗告人等7人均有家人須照顧,一生心力所營事業及心繫之家庭與固定之住居所均在國內,在國外亦無置產、事業,無法順利於國外工作、生活,自無僅為逃避法院之審判即捨棄長期生活之環境,而自甘永生流亡異國,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一鳴部分:⒈查本案審理迄今已近10年,業已完成大部分證物、證人之調查、訊問,又被告於期間內均未曾出境(海),且審理期日亦始終到庭,此亦為原裁定所肯認,足證被告絕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原裁定單以被告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未具體說明究竟發現何等事實,即概括認定被告具有逃亡誘因,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長年受病痛及訴訟折磨,無體力、資力出境,當無任何逃亡之可能。⒉關於 王慶雄劉文亞 之監聽譯文,其中並無提及被告曾向王慶雄、 張永明 及黃中光索賄,亦無隻字提及王慶雄等人向被告行賄等事;再按系爭調查筆錄內容,王慶雄發現貨物申報內容不符時,經伊找黃中光協調,再告知張永明後,並經張永明與被告溝通後云云,然既非王慶雄本人親自找被告協調貨物通關事宜,王慶雄甚至是在檢視報單後才知悉被告為當天驗貨關員,其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索賄或收賄情事,而黃中光與張永明從未證稱有向被告行賄或被告向渠等索賄之事實,故系爭監聽譯文、調查筆錄均屬傳聞證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原裁定僅概括認定被告簡中楠等23人均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未區分並具體說明其認定各該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形式上是否均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便空泛認定被告陳一鳴犯嫌重大,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即被告張振堯部分:⒈原裁定法院於102年1月18日發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再於102年2月4日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告,而前一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係早在101年3月15日,且該次庭期為整理雙方證人清單之準備程序,並無就被告有無逃亡、滅證之可能,以及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進行訊問與調查,而於相隔10個月之後,率爾限制被告住居,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⒉本案迄今仍未就被告張振堯部分進行審理(按第一次審理庭原定於102年2月22日,因故取消),何來系爭裁定所指經調查證人後足認犯嫌重大?況本案早於92年間即發動偵查並監聽,95年起訴後,迄今更長達7年之久,期間被告曾多次出國,若要逃亡,這七年內豈無機會,被告歷次出國均為短期2至5日停留,更未遲誤過任何一次庭期,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或限制出境能否解除,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俾其得於法院為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至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係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既知之甚詳,亦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其有利之處分,不虞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前開法院為強制處分前應先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巫東奇、朱宗中、陳一鳴、張振堯(下稱抗告人等九人)分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7月31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審理中,嗣原裁定法院於審理期間之102年1月14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限制抗告人等九人出境、出海,並於102年2月4日製作裁定書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裁定書及102年1月14日桃院晴刑琇95訴161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惟本件依原裁定意旨,似原審法院以前開函文,逕對抗告人等九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原審法院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前,抗告人等究竟有無經過法院訊問程序?原審法院有無依上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並非周詳。再則原審前一次傳喚抗告人張振堯到庭訊問時間為101年3月15日,該次庭期係進行準備程序,並未就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為訊問、調查,訊畢後亦未對抗告人張振堯為任何強制處分,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六第13至18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抗告人張振堯調查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逕於102年1月14日以前開函文對抗告人張振堯為限制出境處分,上開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即有疑義,自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巫東奇、朱宗中、陳一鳴、張振堯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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