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辛文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