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2日上午│108年4月3日下午2│108年4月3日下午2│││4時許│時50分許│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38、939號│第938、939號│第938、93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8年度交訴字第│108年度交訴字第││實││178號│178號│17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署109年度執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3956號執行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5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