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 律師被告 鍾瑋驛
王子元
蔡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求償授權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鍾瑋驛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王子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蔡世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張心悌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㈡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起訴時本於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及 蔡為閎郭宏達詹世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 共三十一人之授權,請求被告(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及 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劉三寶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 等十人、共十三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及蔡為閎、郭宏達、詹世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共三十一人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參見附民卷㈠第一、二、八頁書狀)。嗣因蔡為閎、郭宏達、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均撤回對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參見金字卷㈠第二七五至二九九頁),詹世雄則經原告終止雙方間訴訟實施權之委任關係(見金字卷㈠第三一三至三二一頁),均經本院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渠等就各自請求範圍(即蔡為閎部分四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元本息、郭宏達部分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詹世雄部分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張美教部分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本息、張美華部分二千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謝云云部分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元本息)承受並續行訴訟(見金字卷㈠第四五一至四五九頁),是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部分之訴,僅餘本於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之授權,請求被告(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及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劉三寶、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等十人共十三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共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參見金字卷㈠第三0五至三0七頁書狀)。
(二)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與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王淑惠、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金字卷㈠第四二三至四二五頁),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與劉三寶、黃姵穎、郭大智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金字卷㈡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於同年八月十日減縮聲明為:被告(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二十五人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見金字卷㈠第四九一頁書狀)。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訴訟上和解而針對剩餘被告(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蔡世光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金字卷㈠第五三八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鍾瑋驛、王子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四、蔡為閎、郭宏達、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於承受訴訟後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各該起訴(見金字卷第五二一至五二六頁書狀);詹世雄則於承受訴訟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為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該部分訴訟程序,經本院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仍遲誤不到而視為撤回其訴(見金字卷㈡第十一、十二頁筆錄);是蔡為閎、郭宏達、詹世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部分之訴均已經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求償授權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二十
五名授權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鍾瑋驛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 黃川睿 引介結識
詹世雄及訴外人 吳清源 ,得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入主股票上市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206、下稱三陽工業公司),乃約定由吳清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鍾瑋驛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二年二月間止買進占三陽工業公司發行總數約百分之三‧五之股票三萬三千張(仟股),以利於一0二年五月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黃川睿則彙整鍾瑋驛每日買進股票明細回報詹世雄,由詹世雄匯付按股款百分之十二至十五計算之保證金予鍾瑋驛。鍾瑋驛明知三陽工業公司之股票為在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藉為吳清源收購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取得資金機會,僱用被告王子元,另夥同友人即被告蔡世光、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劉三寶、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等十一人(下稱蔡世光等十一人)及訴外人 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王曉蕾 等五人(下稱簡怡青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止共四十四個股市營業日:
①金主模式:提供資金向訴外人 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
丁踴躍王福祺 等五人(下稱曾建浩等五人)借用在證券商設立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
②借用模式:向王子元借用其設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
平分公司帳號592D-0000000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989P-0000000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585C-0000000號、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
③外圍模式:邀同蔡世光等十一人及簡怡青等五人提供各自
在證券商所設立之證券帳戶(其中蔡世光部分為設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9A9Z-0000000號、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18X-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蔡世光證券帳戶),由鍾瑋驛以電話、簡訊或(微信【即WECHAT】、SKYPE、LINE、WHATSAPP等)電子通訊軟體,指示蔡世光等十一人、簡怡青等五人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並回報交易結果,鍾瑋驛則承諾除股票交易所得外,另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金錢,蔡世光等十一人、簡怡青等五人則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
2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等十一人及前述收取資金借用帳
戶之曾建浩等五人、依指示買賣股票之簡怡青等五人、合計二十三人(下稱鍾瑋驛集團),以前開方式於是段期間共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仟股、賣出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仟股,分別占同期間三陽工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一‧三五、二一‧三七;於其中三十一個股市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三陽工業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於其中十三個營業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四十三次,導致三陽工業公司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八檔(股票升降單位,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每檔位為0‧0五元)一次、下跌三檔二次,盤中成交價上漲三檔至十三檔二十三次、下跌三檔至六檔十六次,收盤價上漲三檔一次,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逾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一至一00、百分之七四‧二一;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外之四十二個股市營業日,互為買賣相對成交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八仟股、占是段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六‧一七,造成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3鍾瑋驛集團前開行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三
陽工業公司股價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每股十七‧七五元,上漲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之收盤價每股二七‧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四‧九三,明顯高於是段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類)漲幅百分之七‧九二、大盤漲幅百分之四‧二四之走勢,影響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等十一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均為是段期間內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而三陽工業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應為鍾瑋驛集團操縱行為前十日之收盤平均價十七‧九0五元,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害為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價額與該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扣除期間如有賣出所受之利益,計算結果所受損害數額分別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總額少計一元,爰在不影響各授權人分配金額比例情形下,調整其中編號第6號 朱渙鐿 之求償金額),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世光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蔡世光否認有本院一0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以其自一00年間起即有投資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是段期間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係依據相關訊息及身為專業投資人鍾瑋驛之推薦,而頻繁自主投資交易,無刻意抬高買價情事,係低價買進、高價賣出;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亦同有買賣時間緊接之不合理行為;且除鍾瑋驛外,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無他人提及其,而鍾瑋驛偵查中之供述就其是否需回報表示雙方並無共識,其僅曾與鍾瑋驛討論所買賣之股票,並非回報,亦無證據足證其有收受報酬,又鍾瑋驛回報其所買進之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僅三一0仟股,與其是段期間實際買進之股票數一三0五仟股相差甚多,應係如同鍾瑋驛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向黃川睿回報其買進之三陽工業公司股數,僅係為補買進數量不足;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其中編號1、3至12、14至
19、21至25號共二十二人並未於是段期間賣出而繼續持有所買進之三陽工業公司股票,而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於一0二年三月至九月間之成交價為每股二四‧八五元至四二‧五五元間,故該等投資人之獲益應高於所稱損害,經抵扣後,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鍾瑋驛鍾瑋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子元部分王子元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表明放棄答辯,由本院參酌卷附證據資料依法判決(見金字卷㈠第三五五至三五九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起訴書、交易明細暨求償金額計算表、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見附民卷㈠第十三至三五、七四、九十、二四八至二
八五、二八七、二九0、二九四至三一六頁),並援引本院一0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及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王子元部分,已經王子元具狀表示不爭執,性質應屬自認;關於鍾瑋驛部分,除鍾瑋驛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自白外,亦有吳清源、黃川睿、王子元、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曾建浩等五人、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之供述或證述,以及 前開人 等在證券商所設立證券帳戶往來明細及金融行庫覆函暨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認購授權證交易記錄、股票交易報表電子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異動明細表可資佐憑,且鍾瑋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除蔡世光是否為鍾瑋驛集團成員、依鍾瑋驛指示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及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害若干外,亦為蔡世光所不爭執,是除涉及蔡世光部分及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害數額外,已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蔡世光亦為鍾瑋驛集團成員,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止期間參與以外圍模式影響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價額,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及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受有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部分,則為蔡世光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鍾瑋驛集團是段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不法行為,且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㈤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瑋驛既因與有意協助吳清源入主三陽工業公司之詹世雄達成合意,由吳清源提供資金於一0一年十二月至一0二年二月間買進三陽工業公司發行總數約百分之三‧五之股票三萬三千張(仟股),以利於一0二年五月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而趁機僱用被告王子元,另夥同友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止共四十四個股市營業日,以金主模式(提供資金向曾建浩等五人借用在證券商設立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借用模式(向王子元借用其設在證券商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外圍模式(邀同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劉三寶、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及簡怡青等五人提供各自在證券商所設立之證券帳戶,以電話、簡訊或電子通訊軟體指示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並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除股票交易所得外另給予金錢,由前述友人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仟股、賣出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仟股,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工業公司股票,造成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股價並自每股十七‧七五元上漲至每股二七‧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五四‧九三,影響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鍾瑋驛、王子元均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判處有罪,前已述及,鍾瑋驛、王子元對於是段期間善意買入或賣出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及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蔡世光雖否認為鍾瑋驛集團成員,以蔡世光證券帳戶參與前述外圍模式(即依鍾瑋驛電話、簡訊或電子通訊軟體指示之交易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行為,然查:1鍾瑋驛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在辯護
人陪同下,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略答稱:「(問:你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至一0二年一月底,第一批買進三陽公司股票,除依吳清源、詹世雄要求買進二萬張三陽公司股票外,有無設法從中套利?方式為何?)我有找金主‧‧‧借錢,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我操作‧‧‧另外像我第一批購買三陽公司股票實得的報酬是百分之十,所以我會透過一些外圍人士幫我買股票,並支付他們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的報酬,這部分我可以賺到報酬的利差,也不用負擔股票損益及利息成本,外圍人士就包括‧‧‧蔡世光‧‧‧(問:你的外圍友人‧‧‧蔡世光‧‧‧等人支領你股款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的報酬,你如何知悉渠等下單買進數量?)我有需要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我會聯繫我的外圍友人‧‧‧蔡世光‧‧‧等人,告知他們需要買賣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其中購買的部分必須回報,所以他們當天購買股票後,就要告訴我他們買進三陽公司股票的券商、帳號、張數、價位即可,告知方式可用電子郵件、SKYPE、微信、電話,不拘形式,這樣我才可以向黃川睿回報‧‧‧」(見金字卷㈡第六一至六七頁)。
2鍾瑋驛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在辯護
人陪同下,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你跟蔡世光是什麼關係?)朋友。(問:炒作三陽公司股票的時候,他是配合你炒作三陽公司股票嗎?)我沒有炒作‧‧‧一部分就是把他當金主的角色。(問:蔡世光這位金主是給利息還是佣金?)在我的立場就是利息‧‧‧(問:你告訴他三陽的股票可以買跟他說了幾次?)應該在真正他下去買之前就說了很多次。(問:他買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有,因為我有付他保證金及費用。(問:那為何用他的帳戶下單?)任何金主都是這樣子。(問:你之前說蔡世光是你外圍友人,有配合你在指定時間不賣出,有支付費用下單鎖股票?)在我的認知這就是金主‧‧‧(問:依照他跟你的電話通聯,顯示盤中在你打電話給他之後他下單,表示他是依照你的指示下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數量、價格都是你決定的,有無意見?)有意見,這要看他有沒有這個錢,認不認同願不願意承做這件事,我只是把他當金主用。(問:他成交之後要不要跟你回報?)需要,因為我把他當金主他需要跟我回報,不然我不會支付他費用‧‧‧(問:你有無跟蔡世光要過他的股票交易帳戶?)有,有時候要查詢是不是真的,以及是否有偷賣‧‧‧(問:蔡世光的帳號有出現在你掌握的帳戶一覽表中,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跟蔡世光是不是要等到你指示的時間才能把股票賣出?)不盡然,也有他買的,但是我有支付利息跟保證金的,他當然要依據我的指示‧‧‧」(見金字卷㈡第九一至九三頁)。
3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距離鍾瑋驛
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期間(一0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止)時間較為接近,鍾瑋驛對於是段期間參與三陽工業公司股票買賣之集團成員、運作方式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偵查期間隔離訊問且無從得知他人供述內容情形下,所為陳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較其在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供述為可採;而鍾瑋驛為蔡世光友人,此經蔡世光自承在卷(見金字卷㈠第五七三頁書狀倒數第四、五行),衡情鍾瑋驛應無羅織誣陷蔡世光之可能或必要,鍾瑋驛關於「蔡世光同為是段期間依其指示(時間、張數、價格)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集團成員」之陳述,非無可採。
4況鍾瑋驛與蔡世光於①一0二年一月二日四次(十二時二分
、七分、十九分、二二分)、②七日四次(十時二八分、三二分、十二時四一分、十三時三分)、③八日二次(九時五六分、十二時十八分)、④十五日二次(十三時二四分、二七分)、⑤十六日一次(十一時七分)、⑥十八日七次(十二時三五分、三六分、五五分、十三時、十三時五分、七分、九分)、⑦二十三日二次(九時十六分、三十分)、⑧二十四日二次(九時十二分、十時二九分)、⑨二十八日一次(十時)、⑩二月五日二次(九時二八分、十四時四六分)、⑪十九日二次(十時三七分、四十分)、⑫二十日一次(十一時四十分)以電話聯繫,而蔡世光旋於雙方電話聯繫後買進或賣出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如下(不計下單後取消部分):①一0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分、三分、七分、九分、十一分共賣出七十五仟股,再於十二時二一分、二三至二八分連續十四次共買入七十仟股,②一0二年一月七日十時二二分、三五分共賣出九十仟股,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三時四分、六分、七分共買入五十仟股,③一0二年一月八日九時五九分、十二時十七分、二十分四度共賣出四十仟股,④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七分、十三時二七分共買進四十仟股,⑤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買進十仟股,十一分賣出三十仟股,⑥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六分、十三時一分共賣出六十仟股,十三時六分、八分、十分共買進六十仟股,⑦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六分、二三分共買進一百五十仟股,⑧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三分買進一百仟股,⑨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分買進五十仟股,⑩一0二年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買進七十仟股,十三時二九分賣出七七0仟股,⑪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八分、四十分共賣出六十仟股,⑫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六分、四十分、四四分、四七分、五三分、五四分共賣出一一五仟股(見金字卷㈠第三三至三六頁刑事判決第17至20頁即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二點第㈡段第⒕點),足見蔡世光不唯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至二月二十日期間,頻繁買進賣出三陽工業公司股票,甚且有於七分鐘內下單十四筆、每筆各買進五仟股、最短二筆下單時間相距僅十一秒(一0二年一月二日),或甫於一分鐘前買進十仟股、一分鐘後旋即賣出三十仟股(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之非正常交易情形,且高達五十餘筆交易與鍾瑋驛之電話聯繫時間緊接;而蔡世光如非接受鍾瑋驛電話指示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何需於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前頻繁與鍾瑋驛電話聯繫?何以於與鍾瑋驛電話聯繫後,旋即密集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5參諸蔡世光於鍾瑋驛集團(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0二年二月七日止)操作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價格期間之前,僅曾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二十仟股,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賣出,後逾一年未再投資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此觀蔡世光所提客戶買賣對帳單即明(見金字卷㈡第五七七頁),本院認刑事卷附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蔡世光以外圍模式參與鍾瑋驛集團,即依鍾瑋驛之指示,以自己之資金及證券帳戶,於指定時間以指定價格、數量買賣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影響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蔡世光否認為鍾瑋驛集團成員、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之行為,委無可採。
(四)損害數額部分1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均為是段期間內買進三陽工業公
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迭已提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三陽工業公司股票真實價格應為鍾瑋驛集團操縱行為前十日之收盤平均價十七‧九0五元,則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害為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價額與該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扣除期間如有賣出所受之利益,計算結果所受損害數額分別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2蔡世光固不爭執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
害計算式之正確性(即各別於是段期間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與每股十七‧九0五元間價差,並扣除是段期間內賣出所獲利益數額),但辯稱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其中編號1、3至12、14至19、21至25號共二十二人並未於是段期間賣出而繼續持有所買進之三陽工業公司股票,而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於一0二年三月至九月間之成交價為每股二四‧八五元至四二‧五五元間,故該等投資人之獲益應高於所稱損害,經抵扣後,並無損失云云。惟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並未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七日止期間,以高於三陽工業公司股票真實價格即鍾瑋驛集團上開操縱行為前十日收盤平均價十七‧九0五元之價格,賣出是段期間內所買進之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此為蔡世光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於蔡世光所宣稱之一0二年三月至九月期間,以高於十七‧九0五元之價格賣出三陽工業公司股票,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填補或得以損益相抵甚明,自不能任由蔡世光於時空環境更易後任意選擇較高之股價,主張為三陽工業公司是段期間之真實股票價格,進而推論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以經操縱之價格買進三陽工業公司股票,並未受有損害,蔡世光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鍾瑋驛集團(含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等十一人、曾建浩等五人、簡怡青等五人、合計二十三人)以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外圍模式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即善意投資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止期間,買受三陽工業公司股票所受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共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所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之授權)業與鍾瑋驛集團其中林婉玉、周慧美、楊桂康、劉三寶、王淑惠、黃姵穎、莊豐富、呂淑萩、郭大智、何中儀十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前業載明,原告或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並未對曾建浩等五人、簡怡青等五人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鍾瑋驛集團二十三名成員中,在二十人(即和解十人、時效完成十人)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亦同免責任,參諸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即鍾瑋驛集團全體成員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則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僅於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所受損害數額」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除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二十三人,乘以「未和解時效亦未完成人數」三人)範圍內連帶負責。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總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未逾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應負擔之數額,原告(依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之授權)請求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原告(受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授權)請求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賠償損害,此項給付無確定履行期限,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就損害賠償數額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瑋驛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㈡第一頁送達證書)、王子元自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見附民卷㈡第四頁送達證書)、蔡世光自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見附民卷㈡第三五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鍾瑋驛集團(含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等十一人、曾建浩等五人、簡怡青等五人、合計二十三人)以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外圍模式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止期間,善意買受三陽工業公司股票,受有三陽工業公司股票真實價格(即鍾瑋驛集團操縱行為前十日之收盤平均價十七‧九0五元)與買進價格間差額、扣除期間賣出所獲利益之損害,所受損害數額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總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未逾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三人應負擔之數額(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鍾瑋驛、王子元、蔡世光分別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日、十一月八日起就損害賠償債務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二十五名授權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鍾瑋驛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王子元自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蔡世光自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蔡世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受授權求償之授權人姓名及求償金額詳目(金字卷㈠
P.503)編號求償授權人(基金名稱/帳戶)受損害金額(新臺幣)求償金額(新臺幣)1 陳襄蕙 13,5906382 薛清烈 3,2501533 林金松 32,4751,5244 陳峻璋 9,4954465 鄧新立 28,7801,3516朱渙鐿1,627,895⊙76,4087 楊繐慈 5,4452568 楊順欽 49,7702,3369 林邱雪如 173,6008,148 邱啟昌 6,345298 洪棖梧 5,545260 李呂碧霞 62,7252,944 盧泰勇 18,600873 洪誠聰 13,840650 黃培書 29,5351,386 林嘉雄 36,9801,736 蘇金蓉 32,8301,541 徐景重 8,995422 郭寬山 29,0851,365 白麗卿 6,300296 廖偉成 89,2004,187 洪人忠 8,610404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舊制勞工退休基金)43,4452,039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1年度第1次國内全權委託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78,3303,677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加權股價指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260,92012,247合計2,675,585125,585⊙此欄原告之附表載為76,409元,惟合計總額應為125,586元,原告誤計為125,585元,為顯然錯誤,是於不影響分配比例前提下,計算更正此欄之金額為76,408元(減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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