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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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趙添財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相對人 費志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抗告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抗告法院則以:兩造間債務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因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偽造,原法院應予鑑驗筆跡,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不備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抗告人上揭主張既屬實體爭執,原法院自無庸調查,則再抗告人據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其再抗告非有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