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秉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秉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所附106年1月10日執行筆錄),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罪罪質不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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