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訴人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