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稱其有於精神科就診,惟經本院依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向桃園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於各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紀錄,是被告稱其於精神科門診云云,顯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因財產犯罪之罪刑執行狀況:
⑴因犯搶奪罪(桃園地院103桃簡1841號)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入監至105年3月8日出監。
⑵犯竊盜罪(桃園地院105簡59號、105審簡120號;臺北地院
105審簡1051號)經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於105年7月31日入監至105年10月19日出監。
⑶犯竊盜與妨害自由罪(桃園地院106審簡165號)經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於106年8月23日入監至107年3月21日出監。
⑷犯竊盜罪(桃園地院106易1370號、106審易2811號、107
桃簡1470、2172號、108審易422號;彰化地院107簡上47號)經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於107年12月26日入監至109年4月18日出監。
⒉依被告上開前案執行資料,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甫執行完畢
約隔2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獲有悔悟,是其本件竊得犯罪所得雖非鉅額,然依其行為習性,顯難予輕判,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其上開竊盜犯行經判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案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盜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年6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年6月1次),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盜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並經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劍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臺南民族分公司」,徒手竊取店內「AdidasHEAT.DRY」排汗衫1件,得手後,將之連同於購買之商品放置於提袋後離去。嗣因廖志祥經過防盜門時,警鈴發出聲響,該店員工 陳韋育 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技髮廊」尋得廖志祥,並發現其持有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陳韋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韋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