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6年1月13日各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第41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況本件刑罰已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