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蕭文宗 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特別清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關於再抗告程序,並未規定再抗告者應附具理由
,惟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屬法律審,若抗告狀未載明理由,抗告法院即無從審認再抗告之事由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認提起再抗告者,應以書狀為之,並表明抗告理由,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於再抗告人未主動補具抗告理由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105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據委任律師(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於106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聲明不服,然其僅於該書狀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並命相對人應開始特別清算,並載稱「再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如上,(再抗告)理由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未表明其再抗告理由,且迄已逾20日仍未提出其再抗告理由,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理由。是原法院雖未依前揭規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檢送本院,固有未合,然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非合法,自仍應予駁回。
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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