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大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
址不明,致存證信函原件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8樓,有聲請書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可
稽,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縱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所在地
,亦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