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七百
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
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8計算,如未依約繳納,而逾期30
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依其後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竟自96年6月24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止,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
及違約金共176,732元,而未於同日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云,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
擔保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76,7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