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陳明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1,1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因僅有單一罰金之宣告,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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