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棄他人之展示櫃玻璃,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龍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陳足女 間有細故糾紛,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22時許,前往
陳足女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53之70號之祥佛鎖店,向陳足女恫稱:「你死了,你死了,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足女,使陳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11時許,前往
上址祥佛鎖店,持在路旁撿拾非其所有之磚塊1個(未扣案),砸向該鎖店之展示櫃玻璃,尚未致生損壞之結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足女,使陳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知悉潘龍源
與陳足女間有糾紛,潘龍源遂與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11時許,夥同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祥佛鎖店,推由潘龍源向陳足女恫稱:「幹你娘機歪,我要用黑道處理」、「你會死,我會追你一輩子」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足女,使陳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潘龍源與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推由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持在路旁撿拾非其2人所有之木棍1支(未扣案),敲碎該鎖店之展示櫃玻璃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足女。
㈣嗣經陳足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足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龍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足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巫明芬、徐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44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21至22、58至60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前段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率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持磚塊砸向告訴人經營之鎖店展示櫃玻璃、持木棍敲碎該展示櫃玻璃,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及財產上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一㈡被告所持砸向展示櫃玻璃之磚塊1個,及於事實欄一㈢後段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持敲碎展示櫃玻璃之木棍1支,分別係被告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在路旁撿拾,均非被告或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現已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