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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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肆公克、零點零捌柒貳公克、零點零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透明塑膠吸管壹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參個及紅色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盈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5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14
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盈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17之3號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至同日9時5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4公克、0.0872公克、0.0746公克,其中2包各以包裝袋包裝,其中1包以透明塑膠吸管包裝)、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及紅色塑膠吸管1支,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盈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4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破獲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3、45至53、99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4公克、0.0872公克、
0.0746公克,其中2包各以包裝袋包裝,其中1包以透明塑膠吸管包裝)、玻璃球3個及紅色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3個及紅色塑膠吸管1支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年
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24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5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144、1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於9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4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2次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4公克、0.0872公克、0.0746公克,其中2包各以包裝袋包裝,其中1包以透明塑膠吸管包裝)、玻璃球3個及紅色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3個及紅色塑膠吸管1支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0頁),因玻璃球3個及紅色塑膠吸管1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透明塑膠吸管1支,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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