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停放該處 邱垂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源後,將該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於翌日(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騎樓前時,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停放該處騎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以徒手扳開,先持其所有之塑膠管1條及汽油桶1個,將塑膠管插入油箱內抽取 黃會棋 所有之95無鉛汽油約3公升至汽油桶內,再拿取置物箱內黃會棋所有之藍色雨衣1件、現金40元,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當日(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鎮○○路與集山路3段路口攔查,並當場起獲上揭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邱垂智)及95無鉛汽油約3公升、藍色雨衣1件及現金40元(已發還黃會棋),及扣得前述汽油桶1個及塑膠管1條,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垂智、黃會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及汽油桶1個及塑膠管1條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4號、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00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自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
100年度易字第884號、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罪)、55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再為竊盜犯行,是雖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仍不宜輕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竊取汽油所用之汽油桶1個及塑膠管1條,被告供稱係其所拾得等語,而依常情而言,該等物品價值不高,無甚經濟價值,若有遺失或其他離自己持有之情況,常情即存有拋棄之意,故被告既拾獲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難認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係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為其所有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