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月27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盤查而查獲。㈡99年3月26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3月27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又廖志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2月9日,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違背預防再犯之命令,已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並予起訴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11至12頁、9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2月2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4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443號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2月9日再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13、1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志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海洛因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且被告於99年1月29日被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竟於99年3月26日又為毒品之施用,則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惡性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