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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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淑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葉淑美同意,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淑美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
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
繼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OC2200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
0年12月1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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