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林賢明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88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8,220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587,029元,利息為121,19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VISA金卡優先核准證書、金銀島典藏證書、建檔中文資料查詢為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5,99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