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於民國101年4月2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某雜貨店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38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悟,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不改,惡性嚴重;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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