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合計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其上述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分別在基隆市○○路○○○號住處、綽號「 小龍 」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0‧七二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六七公克);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五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一八公克);上述二次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一警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共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檢體編號0一九四七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同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檢體編號0一九五一四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四包,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九月二十六日扣案三包之毛重0‧七二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六七公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一包之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五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一八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九一二0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其上述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再徵之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釋放後,於短短十七日內又反覆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二次查獲分別被扣得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一包,顯見被告係反覆、延續性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是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反覆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同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上述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只(外包裝袋總重0‧六七公克)、同年十月十三日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外包裝袋總重0‧一八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之物(上述外包裝袋合計重0‧八五),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