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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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原為醫病關係,後經熟稔,嗣原告因父親辭世,留有遺產,原告為免兄弟姊妹見其係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資深醫師,存有資產而要求其先代為繳納遺產稅,遂與被告情商先將原告名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存入金融機構,經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即自民國93年間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被告之名義,採開立存款帳戶或辦理定期存款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各該金融機構,被告則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摺、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信託憑證、開戶印鑑章等物交予原告,被告僅處於保管如附表所示金錢之地位。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金融機構謊稱其存摺或定存單、開戶印鑑章遺失,並辦理補發申請事宜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之定期存款帳戶、信託資金憑證等辦理解約,並領取款項後,侵佔入己,供己花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侵占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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