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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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支票(票號NC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債權(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項次二十所列被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假扣押債權)中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⑴鈞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26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5年1月19日製作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分配假扣押債權,係依據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7萬元之支票(票號NC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已部分清償,僅尚欠被告173萬元,是分配表所列逾173萬元之假扣押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⑵被告對原告僅有173萬元之債權一節,原告曾於94年10月
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但未獲處理,而仍將被告債權額以42
7萬元列入分配,執行費用則以3萬4,160元列入,實際分配金額160萬18元。惟實際債權應以173萬元,執行費用1萬3,840元列入,即被告可分配金額應為63萬4,410元。原告於95年2月20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表逾173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反訴部分:
系爭支票債權承前述反訴被告僅尚餘173萬元未清償,故反訴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併為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95年1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分配假扣押債權額逾173萬元(即系爭427萬元支票債權超過本金173萬元部分)不存在。
②前項分配表所列被告假扣押執行費逾1萬3,840元及假扣押一般債權分配額逾63萬4,410元應予剔除。
⑵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抗辯:㈠本訴部分:
本件分配表所列假扣押債權額427萬元之本案債權確為系爭本票債權無誤,惟被告否認原告已經清償。實則,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款項,除系爭支票票款外,尚有另筆173萬元本票乃股票跌價之差額款項。
㈡反訴部分:
訴外人丙○○與被告於93年9月8日簽訂共同投資同意書,並於94年1月5日結算共同投資之盈餘,由訴外人丙○○交付原告所簽發支票3紙,面額各為312萬元(發票日94年1月8日)、317萬元(發票日94年2月28日)、427萬元(即系爭支票)予被告。詎其中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並不獲兌現,經屢催未獲置理,原告甚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427萬元,及自9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丙○○於93年9月8日簽訂共同投資同意書
,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出具資金1,000萬元入乙方元大京華證券上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專屬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證券交割專戶(下稱投資帳戶);由甲方(丙○○)全權代理相關投資買賣事宜。存續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期滿結算盈虧,倘為盈餘,盈餘由甲方分配60%,乙方分配40%;倘為虧損,則由甲方全部負擔。並於94年1月15日前將虧損金額匯入前述投資帳戶,使該帳戶期末餘額為1,000萬元等情,並有共同投資同意書(被證1)一份在卷可佐。
㈡嗣前述共同投資虧損,故丙○○於94年1月5日交付連同系
爭427萬元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另紙面額各為312萬元及
317萬元,合計1,000萬元。)供償前述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被告同意於簽約後無條件退還丙○○共同投資之中國探針股票及因該股票所配予之93年股票股利與93年現金股利等情,並有共同投資同意書結算合約一份(被證2)在卷可佐。
㈢前述3紙支票,其中面額為312萬元部分已經兌現;系爭42
7萬元支票則經被告於94年5月1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佐。
㈣原告另於94年4月1日(發票日)簽發一紙面額173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4年7月31日;票號726353)交被告收執。
㈤系爭投資帳戶於94年4月1日尚餘中國探針股票127,307股
;93年股票股利配發44,307股;93年現金股利配發44萬3,06
0元等情,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莊分公司95年10月27日元京證(上新莊)字第950002號函一份附卷可查。
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月19日製作
分配表所列項次20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債權為系爭427萬元票款債權。
五、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427萬元本票債權(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月19日製作分配表所列項次20假扣押債權),本金逾173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本於票據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27萬元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兩造之爭點均在於系爭427萬元票款是否已經部分清償?並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查㈠原告主張:系爭427萬元支票經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結算
結果,扣除⑴被告應返還93年度現金股利44萬3,060元。⑵94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起出賣股票之賣出金額合計
401萬5,100元後,尚餘股票127,307股。被告同意以每股
10元價購(當時單價尚在10元以上),故再扣除⑶127萬3,070元。即⑴去尾數以44萬3,000元計+⑵以400萬元計+⑶以127萬3,000元計合計571萬6,000元。扣除另紙
317萬元支票後,餘254萬6,000元(以254萬元計);再扣除系爭427萬元支票後,尚餘173萬元,是原告於結算當日另簽署系爭面額173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除據提出結算單一紙為證外;並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本院依聲請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新莊分公司函調系爭投資帳戶交易資料明細互核相符;更與被告所提出共同投資同意書結算合約(被證2)第2項(被告應返還94年1月5日結算後所餘中國探針股票、93年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記載內容及卷附173萬元本票發票日(94年4月1日)時點一致;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427萬元支票並未清償分文;系爭173萬元本票乃兩造對帳後,股票跌價之價差,屬別於427萬元以外另筆應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假扣押債權(系爭42
7萬元票款債權)逾本金173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7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9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本院94年執字第2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表列假扣押執行1萬3,840元及分配金額63萬4,410元部分,經查:
㈠前述95年1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原訂分配期日為同年2月
24日),業於同年2月22日經法院依職權更正(另訂分配期日為同年3月24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執行卷核對屬實,則原告對已經遭更正而不存在之95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表列金額,已有可議。況查95年2月22日所製作分配表中,就被告假扣押執行費部分已由3萬4,160元更正為0元;假扣押債權受分配額亦由15
6萬5,858元更正為153萬835元,亦與原告主張剔除金額有所差距。
㈡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假扣押債權人身份參與分配,分配表列債權額本屬暫定,須嗣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始得領款,是以被告假扣押債權既猶待其本案(即本件反訴;且倘無本案繫屬,原告亦得聲請限期起訴。)實質審查後始得確定,原告既得於本案進行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進行抗辯,是以同前裁判意旨,假扣押債權人固得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則應不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請求剔除假扣押債權人之列入分配之債權。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聲明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假扣押債權(即系爭427萬元票款債權)逾本金173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本於票據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7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9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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