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了籌措保險費,於民國94年7月某日,與其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UT聊天室暱稱:要租本子的找我可以賺錢)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可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獲取金錢。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27日,與「阿森」相約在新莊丹鳳郵局見面,由乙○○進入該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申請電話語音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森」,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電話語音密碼一併交付予「阿森」。嗣上開「阿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8月19日以資訊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謝忠楊 」之名義致電甲○○,佯稱甲○○抽中家庭劇院獎,價值68萬元,公司可用現金買回,但需支付律師費用6萬8千元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於同年8月10日10時50分匯款62,180元至乙○○上開新莊丹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53分再匯款25,000元至同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嗣甲○○上網查詢公司資料,發現公司資料不符,嗣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始知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刑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3月1日營字第0955000490號函及所附新莊丹鳳分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稽。參以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租用、借用或取得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為他人取得存摺、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0條第1項雖經修正,然其係將文字修正,以符合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第2項就處罰效果,則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法律上之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犯行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業如前述,惟其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等情?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且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等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被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於94年8月4日下午不詳時點,由「阿森」陪同辦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後,將上開2銀行帳戶分別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阿森」,並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此部分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阿森」之行為,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被害人僅有甲○○1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者亦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阿森」所屬詐欺集團曾以被告此部份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因實際上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按前所述,自無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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