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未經其兄乙○○同意,於87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枚,並於87年3月4日,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2枚、偽造「乙○○」署押1枚,偽以「乙○○」名義,向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刻「乙○○」印章、偽造「乙○○」印文2枚、「乙○○」署押1枚,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急需開戶,竟未經其兄乙○○同意,即偽刻「乙○○」印章,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及署押枚,偽以「乙○○」名義,向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事後曾稱自己拿錯相片辦理補發身分證,顯見為追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08號判決意旨】。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而乙○○亦無意追究被告犯行,諒其經此追訴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部分,因已交付戶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55條後段、第219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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