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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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和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1,580元,及其中16萬2,000元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其餘33萬9,580元自9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雖已依法辦理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惟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業已依法申報系爭票據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並因被上訴人之申報票據權利而終止,系爭票據因而未有除權判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非受委任取款,而係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按金融機構於收受票據時,或有金融機構之作法係由收受票據之分行自行保管屆期自行提示者;或有金融機構因地域關係等原因而採由分行收受票據,但集中託付予總行保管並屆期集中提示者。本件被上訴人即屬後例,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三重分行,因訴外人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分別於94年4月及5月間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7紙票據(系爭票據為其中2紙),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依本行金融實務規定,先行登錄借戶帳號即訴外人概念公司之備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系爭票據集中送交總行營業部保存以便屆期提示,被上訴人之總行營業部於屆期提示系爭票據時,依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之指示,以執票人之名義將系爭票據提出交換,並於系爭票據上加蓋託收行之印章,以便票據交換中心於遇票據遭受退票時,能迅速即辨識出原送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為何者,而將遭受退票票據送返該託收之金融機構。上訴人不查金融機構實務運作,竟以系爭票據上蓋有本行營業部託收字樣,即謂系爭票據關係為委任取款,實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被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概念公司之借貸關係而於系爭票據發票日前,自訴外人概念公司善意受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自屬善意執票人。又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讓債務人概念公司為清償其借款而交付之票據,自屬合法之對價關係。縱系爭票據之前手概念公司因詐欺案受刑事調查中,仍無減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權利,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者,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充分舉證之責。
五、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係概念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收且存入概念公司帳戶之票據,自為託收票據,被上訴人並非依背書轉讓而受讓票據權利,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查系爭支票係存入概念公司於被上訴人所設之第55067號活期存款帳戶中,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2紙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背面雖有概念公司之大小章,但亦有記載「上海銀行營業部託收」、「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遽執票人要求改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顯可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之依據,乃基於託收而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上之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4年間所遺失,上訴人隨後並向付款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訴人業已依法踐行票據遺失之法定止付、公示催告程序,故訴外人概念公司顯非有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被上訴人係銀錢業者,有充分之可能查證此點,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非出於惡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雖稱係因融資借款取得系爭支票,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讓與(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並未載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如其未能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即足以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何況縱使被上訴人確係因融資予概念公司方取得系爭支票,然融資與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同時為之?抑或係因概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如係後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解釋,亦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概念公司之權利。而概念公司對上訴人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受委任取款(託收票據)或係依背書轉讓而受讓系爭票據權利?
(一)查被上訴人提出由概念公司於9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5日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讓與(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約定:「立書人願將下列票據背書或交付轉讓與貴行,以擔保清償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以所收之款項存入立書人開立於貴行之活期存款第55067號帳戶或其他帳戶中。貴行並有權將所受讓之票據暫與帳列或將所得之票款暫存於前述帳戶,立書人確認貴行該等帳列或暫存行為並無移轉權利與立書人之意思,貴行並得隨時沖回票據帳列或扣回款項......非得貴行同意,亦不得請求取回已轉讓與貴行之票據。」等語,且系爭票號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9日、票面金額
16萬2,000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94年9月
8日、票面金額33萬9,580元之支票2紙,均列載於上開擔保約定書上,立書人概念公司並已分別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擔保約定書影本2件及系爭支票影本2件附卷(參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復查訴外人概念公司確於
94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放款600萬元,概念公司並於94年2月1日申請動用借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且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7條其他條件並約定:第一年徵提三成客票(免徵發票及金額不限)與還款支票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概念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分別於94年4月及5月間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者,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存入概念公司所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55067號活期存款帳戶中,且支票背面有記載「上海銀行營業部託收」、「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遽執票人要求改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託收占有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該帳戶之存摺仍由放款銀行保管,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對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並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存入訴外人概念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云云,容有誤會,應非可採。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上海銀行營業部託收」、「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遽執票人要求改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收受系爭票據後,依被上訴人金融實務規定,先行登錄借戶帳號即訴外人概念公司之備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並將系爭票據集中送交總行營業部保存以便屆期提示,被上訴人之總行營業部於屆期提示系爭票據時,依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三重分行之指示,以執票人之名義將系爭票據提出交換,並於系爭票據上加蓋託收行之印章,以便票據交換中心於遇票據遭受退票時,能迅速即辨識出原送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為何者,而將遭受退票票據送返該託收之金融機構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不查金融機構實務運作,以系爭票據上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託收字樣,即謂系爭票據關係為委任取款云云,實屬誤會,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第1540號、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4年間所遺失,上訴人並已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上訴人係銀錢業者,有充分之可能查證此點為詞,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非出於惡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5日分別受讓系爭票據2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票據讓與(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9日始以系爭之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4年
8月15日及同年9月9日先後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15號及1924號公示催告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時,系爭支票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上訴人實無由知悉系爭支票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之權,上訴人以其曾掛失支票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概念公司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甚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謂「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乃就債權成立之後始另行設定在後之抵押權評價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與本件訴外人概念公司係以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為清償借款之情形有間。雖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故系爭票據兼有擔保借款清償之性質,然訴外人概念公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時,已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以資清償借款之意思,故此種交付尚未到期票據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非可與無權利讓與而僅單純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同論。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如概念公司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應屬無對價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或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均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1,58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其中16萬2,000元自94年8月9日、其餘33萬9,580元自94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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