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午某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簡稱甲車、車主為乙○○之配偶 郭麗菁 、車牌號碼於案發後變更為CXE-238號,嗣由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將該機車賣與不知情之 黃彥霖 )搭載「祥哥」,一起由臺北市內湖地區前往臺北縣樹林、新莊地區尋找下手行竊之對象。旋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祥哥」伺機下手竊取甲○○所有、剛停放上揭處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簡稱乙車)一輛及車上置物箱內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得手後由「祥哥」騎乘乙車尾隨乙○○所騎乘之甲車,迅即逃逸。嗣經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當天確實與「祥哥」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並不知道祥哥是去偷錢,伊從臺北市內湖的網咖店出發搭載祥哥至樹林收彩金,後又繞道新莊,到了那邊後伊先騎車離去,祥哥便騎一台機車(即乙車)跟在伊所騎之甲車後面。嗣祥哥要求伊暫停等待,祥哥便將乙車停入巷中,再由伊載祥哥至三重的網咖店。伊自始不知祥哥有偷乙車及車上的錢,伊係被人利用,如果要偷應該在早幾年負債累累時去偷,且也不會騎伊太太的車去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騎乘甲車先載「祥哥」至案發地點,嗣後由「祥哥」騎乘乙車,尾隨被告騎乘之甲車一同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當日告訴人先在樹林三俊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五十五萬元,由樹林騎乘乙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的輔大工商城內,因告訴人心想即刻離去,並未拔除乙車之機車鑰匙,至乙車失竊後請輔大工商城警衛室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知有二人竊取乙車等情節相一致(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九十七頁)。並有乙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一紙、當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十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乙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騎乘甲車先載「祥哥」一同至案發地點,嗣後由「祥哥」騎乘乙車,尾隨被告騎乘之甲車一同離去一節,堪信為真實無訛。
(二)被告雖以僅係搭載「祥哥」於當日至案發地點,並不知悉「祥哥」有竊取他人機車及其置物箱內之金錢,並認為自己是被人利用,若要犯案應會在負債累累時,且不會騎乘配偶的甲車去云云置辯。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祥哥」竊得乙車及其置物箱內之金錢後,即一前一後由案發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途中被告尚且回頭查看「祥哥」是否跟上,有當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十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則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遭「祥哥」利用而對於竊盜一事全然不知情,不無可疑。又甲車車主原為被告之配偶郭麗菁、車牌號碼於案發後變更為CXE-238號,嗣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將該機車賣與不知情之黃彥霖等事實,亦經證人郭麗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九頁),並有被告與郭麗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及甲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二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則被告何以急於案發後變更車牌並出賣該車?是否意在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亦令人啟疑。
(三)被告於偵查中起初供稱於臺北市○○路○段的網咖認識原住三重的「強哥」,又於審判中改口辯稱被告所載為「祥哥」,而非「強哥」,其供詞反覆,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而對於當日被告二人出現於案發地點一事,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係由被告載伊至樹林找朋友,再至新莊的工廠找朋友,復於審判中辯稱乃兩人一同騎乘甲車至樹林收受彩金後,始行前去新莊云云。惟被告對於當日為何繞道去新莊,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指認提供「祥哥」之真實年籍資料。縱然如被告所言,乙車乃「祥哥」向友人借得,惟何以被告當日既已搭載「祥哥」至案發地點借得乙車,「祥哥」為何又須大費周章地將乙車騎至途中巷道停放,復由被告載伊回三重?顯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乃趁告訴人甲○○不覺之際,在旁把風,「祥哥」伺機下手竊取乙車及乙車置物箱內所存放五十五萬元,再由「祥哥」騎乘乙車尾隨被告騎乘之甲車迅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本件被告與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祥哥」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賺取財物,且其甫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謹慎,猶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逾五十五萬元,且致被害人所有之乙車追索無著,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業已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