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ONGL.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CONGL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核被告LECONG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20時起至同年12月14日18時18分止之密接時、地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侵占本件被害人 邱淑美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復盜用該行動電話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邱淑美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淑美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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