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4號),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中山橋下,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圓山分隊(下稱圓山分隊)所有編號「99-445」號手推車1台置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台手推車,得手後供己搬運物品之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許明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懷寧街口,為圓山分隊隊員 陳文貴 發現,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圓山分隊隊員陳文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