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龍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0.25毫克」更正為「0.26毫克」、證據欄第2行「嘉義縣警察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龍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被告賴龍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龍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天心釣蝦場」飲用酒類,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旋即為警攔查,並對賴龍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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