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武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關於傷害及侵入住居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武恭因傷害、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簡月鈴 、 簡精緯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告江武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武恭曾向 簡文桓 借貸款項未清償,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許,簡文桓知悉江武恭因賭博輸錢,乃向江武恭謔稱:「怎麼沒錢還去賭博?」等語,致江武恭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簡月鈴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未得簡月鈴同意,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簡月鈴上開住處客廳後,復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持菜刀揮向簡月鈴,並以「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簡月鈴,致簡月鈴心生畏懼,簡月鈴為閃避而不慎跌倒,江武恭乃抓住簡月鈴頭部朝牆壁猛撞,致簡月鈴受有雙手臂多處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斯時同在該址客廳內之簡精緯、簡文桓欲出手搶下江武恭之菜刀,詎江武恭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揮向簡精緯,並以「要殺死你」等語恫嚇簡精緯,致簡精緯心生畏懼,簡精緯為閃避而不慎跌倒,江武恭乃自後方壓制住簡精緯,並以菜刀刀柄敲打簡精緯後頸部,致簡精緯受有雙手多處表淺性開放傷口及後頸挫傷等傷害,簡月鈴趁隙至鄰房報警,而簡文桓則利用江武恭毆打簡精緯時搶下菜刀,並衝往屋外,未久警方到達現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簡月鈴、簡精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武恭之供述│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傳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有因借貸關係與證人簡文││││桓發生糾紛,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菜刀欲與││││簡文桓理論之事實│├──┼──────────┼───────────┤│2│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以證人身份之具結證述││├──┼──────────┼───────────┤│3│證人簡文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具結證述││├──┼──────────┼───────────┤│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受│││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證明書2份│實│├──┼──────────┼───────────┤│5│扣案之菜刀1支、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藐視司法,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之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刻意持刀朝向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及被害人簡文桓揮舞,惟質之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於偵訊中陳稱: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簡文桓於偵訊中則陳稱事發當天稍早與被告曾因借貸事宜而生言語齷齪,但未達深仇大恨,倘被告如真有殺人之意思,於持刀與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及被害人簡文桓等發生肢體衝突時,即得以刀鋒部位往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及被害人簡文桓之致命部位砍殺,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客觀上持菜刀向告訴人簡月鈴、簡精緯及被害人簡文桓揮舞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