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英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英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特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3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09.22│106.12.07│106.12.2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83│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35│107年度嘉簡字第21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1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2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35│107年度嘉簡字第21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1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月3日│107年2月22日│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0號│107年度執字第1441號│107年度執字第2447號│└────────┴──────────┴──────────┴──────────┘